(2015)太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9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同年2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孔某某将李某踢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孔某某将李某踢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孔某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李某对孔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孔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孔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孔某某使用的姓名为孔德东的车票、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陈某、史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孔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居住社区评估,其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同意接受监管,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