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梅生与李明、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周梅生(曾用名周北华),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农民。被告李洪林,教师。原告周梅生诉被告李明、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明、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生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周梅生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李洪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1月29日各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9000元)。被告李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慢慢偿还。被告李洪林辩称,原告及被告李明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并不知道借据内容,且借款展期也未告知被告,被告李洪林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周梅生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洪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2年内,被告李明于2012年8月29日、11月29日各支付原告4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梅生借款给被告李明使用,并由被告李洪林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明偿还的二笔4500元未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应先抵充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210元,扣除差额后本金余额为48710元。自2012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127.18元,扣除差额后本金余额为47337.18元。因被告李明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李洪林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2012年8月29日)2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洪林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梅生支付借款本金47337.18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洪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明、李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