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令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令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纯,该公司职工。被告曾令杭,居民。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令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纯、被告曾令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令杭于2009年购买并入住建湖县城世纪鑫城22幢3单元405室。建湖县世纪鑫城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曾令杭计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459.9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459.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令杭辩称: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不到位,我不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杭于2009年购买并入住建湖县城世纪鑫城22幢3单元405室。建湖县世纪鑫城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曾令杭计欠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549.94元。上述事实,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湖县世纪鑫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所有业主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曾令杭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杭的辩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湖县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令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