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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XX诉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朱XX,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程XX,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朱XX诉被告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被告程XX驾驶苏DXXX**小型轿车在钟楼区清潭路荆川路口处与原告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总金额为91402.8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具体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57分,被告程XX驾驶苏DE8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荆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潭路荆川路口时,遇原告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程XX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4236.02元(不含常州市德安医院拍片费用122元、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马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42.84元),因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该院予以胰岛素、诺和锐治疗(含诺和针医疗费计3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程XX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元,该���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表示该款仍在交警部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于2015年2月9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期间2015年1月29日该所对原告拍摄了X光片。原告支出鉴定费2642元(含原告计入医疗费的常州市德安医院拍片费用122元)。另查明,苏DE8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XX,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由车辆保险单、驾驶��、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方,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程XX承担7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4400医疗费金额具体由法院核定,需扣除医保外费用计作医疗费的10%13916.22(不含常州市德安医院拍片费用122元、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马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42.84元及胰岛素、诺和锐、含诺和针319.8元)原告的医疗费13916.22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予以胰岛素和诺和锐治疗,故该部分费用(含诺和针)319.8元系原告自身疾病造成,应当予以扣除,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马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42.84元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且其中药物安博维为治疗糖尿病药物,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认定,常州市德安医院拍片费用122元系为鉴定支出,本院将其计入鉴定费。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医保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391.62元,由于被告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程XX负担70%,即9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216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营养费720无异议7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36003600残疾赔偿金61822.861822.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按责任承担一半。750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600酌情认可100元。400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就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合计88175.02元。鉴定费2642元系为诉讼产生,本院在诉讼费部分一并处理。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3322.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22.42元,合计赔偿原告85745.22元(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5745.22元);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974.14元;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本院减半收取1043元,鉴定费2642元,合计3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91元,被告程XX负担14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34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