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吉霞与柴昱、宋学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霞,柴昱,宋学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479号原告梁吉霞。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昱。被告宋学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责人梁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吉霞与被告柴昱、被告宋学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柴昱、被告宋学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柴昱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柴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学利系津M×××××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9.1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684.46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昱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柴昱向被告宋学利借用津M×××××号小客车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不知道原告的具体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学利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学利系津M×××××号小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借给被告柴昱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不知道原告的具体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医疗费应剔除缺乏证据证明的部分,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用票据35张,证明医疗费数额7149.11元。4、病历4册,证明原告伤情。5、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6、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并扣发工资8684.46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无公章的挂号条1张不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事故当天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核对,金额共计7194.11元,原告予以证明医疗费714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柴昱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10公里处时,因躲闪情况失控进入逆道,与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梁吉霞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吉霞与被告柴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柴昱驾车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前往天津市海河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背部挫伤等。另查,被告宋学利系津M×××××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149.11元(凭票)。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8684.4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4694.63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中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4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149.11元(包括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4.63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43.7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柴昱、被告宋学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梁吉霞各项损失共计12043.74元。二、被告柴昱、被告宋学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柴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梁吉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