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铁旺、武巧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常铁旺,武巧凤,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铁旺,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祁县。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省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巧凤,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武巧凤之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马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旺,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铁旺、武巧凤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上诉人常铁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上诉人武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常铁旺驾驶晋K×××××号江铃牌小型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村路段靠路边停车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常铁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左侧特发性面神经瘫痪。医生建议受伤后2个月需2人陪护。原告住院至2013年12月12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降糖,营养神经等治疗;抬高患肢,逐步功能锻炼;避免早期负重或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392.81元,原告还提供了外购药票据一张635元,其中被告常铁旺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6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平时以种植蔬菜为业,原告之子孙某某及儿媳张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孙某某、张某甲均为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职工,月收入为9401元、9269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武某甲,现年90周岁;其母陈某甲,现年83周岁,武某甲、陈某甲为小店区小店街办贾家寨村村民,有五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号江铃牌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该车承租给胡令昌后,胡令昌又将该车转租,现该车的实际营运人为被告常铁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我院作出(2013)小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江铃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82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常铁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巧英无责任,被告常铁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申请,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晋K×××××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实际运营人为被告常铁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常铁旺赔偿原告。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外购药费635元、医疗费用10392.81元共计11024.81元,其中被告常铁旺垫付押金3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024.8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40天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为2000天;护理费,护理人员孙某某请假76天,张某甲请假45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在受伤后45天内为2人护理,31天为1人护理。按照孙某某、张某甲的月收入9401元、9269元计算,护理费为(313元/天+309元/天)×45天+313元/天×31天=37693元;误工费,原告以种植蔬菜为业,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90天,误工费计算为7415.2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35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孙家寨村民,现年59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酌定为11%,按照22456元/年×20年×11%计算为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父母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贾家寨村民,年龄满75周岁,扶养人有五个子女。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5年÷5×11%×2计算为2896.52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0567.78元,扣除被告常铁旺垫付的押金3000元,剩余部分117567.78元,医疗费80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024.8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的部分202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693元、误工费7415.25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器具费63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52共计104092.97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应由被告常铁旺赔偿原告。被告常铁旺垫付的押金3000元由其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巧凤医疗费80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693元、误工费7415.25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器具费63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5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7567.78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常铁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武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常铁旺负担。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护理费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应按每天100元,共计76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30093元。2、原审原告是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为15738.8元,一审法院多判决65561.4元。3、原审原告是农业户口,生活费应为5566.2×5年612.2元,一审法院多判决1801.4元。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3009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铁旺辩称,我相信法庭是公正的,对上诉状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武巧凤辩称,我在一审时都提供过证据;我居住地2008年已经成为城区了;被抚养人也一样都是城镇户口。被上诉人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被告,发生事故全过程无过错,不适格,不承担责任,原判这一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书是正确的。2、护理费的月收入应该有工资标准,按月工资标准执行,一审中孙某某、张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公正。3、武巧凤提供户口为农业户口,赔偿按市民,认定错误。4、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5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扣除其他生活来源。5、常铁旺实际垫付3422元,双方认定的事实,判决书中未表示归属,不妥。该款为常铁旺本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上诉人常铁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武巧英无责任。肇事车辆晋K×××××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实际运营人为常铁旺,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武巧英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常铁旺赔偿。被上诉人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武巧英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武巧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判依据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