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与李同霞、孙德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李同霞,孙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负责人胡文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同霞。被申请人孙德华。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同霞、孙德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同霞的位于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新城5号楼3层01号门面房产(丘号0136XXXX-151)和被申请人孙德华的位于新浦区登泰新村H楼1单元102室房产(丘号22XXXX-2)、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35号纳比克商住楼C2区701室办公房产(丘号XXXX-21)、位于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8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丘号02XXXX7-17)及金色家园101车库(丘号023XXXX7-36)、位于新浦区南极南路民生花苑5号楼79XXXX02-3)、位于新浦区浦中街民主路403室房产(丘号1XXXX7)、位于连云区墟沟滨海北路1号海客瀛洲A7号楼403室房产(丘号0XXXX015-7)、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502室房产(丘号0228XXXX-24),保全限额55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同霞的位于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新城5号楼3层01号门面房产(丘号0136XXXX-151)和被申请人孙德华的位于新浦区登泰新村H楼1单元102室房产(丘号22XXXX-2)、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35号纳比克商住楼C2区701室办公房产(丘号XXXX-21)、位于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8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丘号02XXXX7-17)及金色家园101车库(丘号023XXXX7-36)、位于新浦区南极南路民生花苑5号楼79XXXX02-3)、位于新浦区浦中街民主路403室房产(丘号1XXXX7)、位于连云区墟沟滨海北路1号海客瀛洲A7号楼403室房产(丘号0XXXX015-7)、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502室房产(丘号0228XXXX-24)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财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