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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现周与常新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现周,常新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郑现周,男,出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被告常新义,男,出生于1952年2月26日,汉族。原告郑现周诉被告常新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现周、被告常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拉料款2142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拉料款11429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2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被告辩称,本人应该偿还该笔欠款,但因该笔款项新密市袁庄乡郭庄村委还欠着本人,等村委会偿还该笔款项后本人会如数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2日阴书祥和郭金亮证明各一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应当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和新密市袁庄乡郭庄村村委之间的事情。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郭庄修路郑现周拉料:石料313.36吨,石沫443.56吨,石料313.36×33=10340元,石沫443.56×25=11089元,合计21429元,经新义手付9000元,经怀超手付1000元,总欠114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待新密市袁庄乡郭庄村委偿还其欠款后,被告才归还原告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现周欠款11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常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