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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艳诉被告张敬超、陈万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张敬超,陈万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艳丽,女,1974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霍林河露天煤业加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敬超,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万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艳丽诉被告张敬超、陈万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超、陈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2014年8月15日徐应政向陈艳丽借款115000元,当日徐应政为陈艳丽出具借据一枚,张敬超、陈万宇、姜春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张敬超、陈万宇、姜春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应政及张敬超、陈万宇、姜春杰均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张敬超、陈万宇给付借款115000元,诉讼费由张敬超、陈万宇承担。被告张敬超、陈万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艳丽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陈艳丽提供的借据一枚及陈艳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徐应政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艳丽与张敬超、陈万宇、姜春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张敬超、陈万宇、姜春杰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陈艳丽主张保证人张敬超、陈万宇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敬超、陈万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应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故陈艳丽要求张敬超、陈万宇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敬超、陈万宇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徐应政偿还借款后,其依法享有向徐应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超、陈万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丽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陈艳丽已预交),由被告张敬超、陈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