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玮,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玮、韩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原生产线上新增的两条退火炉设备进行供气。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燃气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846535.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396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增设备进行供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燃气费的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燃气费84653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燃气费欠费确认书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确认书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气费846535.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奥胶南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846535.05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9元,减半收取6259.50元,由原告承担127元,由被告负担61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