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玖梅与李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玖梅,李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葛玖梅。被告李传玲。原告葛玖梅与被告李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四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仅拒绝付利息,本金也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玲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55000元。被告李传玲自借款后,除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支付利息外,其余三笔借款均按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李传玲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借条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传玲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葛玖梅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其余135000元,从2014年11月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传玲多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