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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师玉玲与被告张文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玲,张文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师玉玲,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涞水县,教师。被告张文和,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师玉玲与被告张文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玲,被告张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强占了属于我的土地,并主张这块地是他买的,为此我与被告产生纠纷,我要求被告退出我的承包地,被告因此把我的柿子树砍掉,并于2014年9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带人将我打伤,我因此住院治疗5天,被告的行为对我的人身造成极大伤害,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强占原告土地,且在2014年9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当天下午我一直在涞水县海森木材加工厂办公室上班,原告的起诉给被告造成时间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3、住院陪护费、误工费证明三份,证明因住院造成的陪护及误工费用。4、原告自书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用。5、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交通费。6、饭费票据二张,证明住院期间饭费。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诉状中所诉时间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2号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效力较高,故对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陪护费用太高,且陪护只需一人,原告系教师不存在误工费用,对于饭费只承担原告自己住院期间费用。本院认为3、4、6号证据所证明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对3、4、6号证据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其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保定市餐饮业票据与交通费无关不予认定,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四张租车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鞠某某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诉状中时间做出更正,故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师玉玲和被告张文和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为此2014年8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3974.5元。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涞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张文和做出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和与原告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维护;但原告要求给付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没有医院相关证明证实护理需特别护理,故对其请求支付双人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单人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公职人员,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耽误时间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玉玲医药费3974.5元,护理费185元(5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营养费250元(5天×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