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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家连、王益勤与李代权、罗太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连,王益勤,李代权,罗太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连,女,生于1974年2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勤,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权,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荣,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杨家连、王益勤因与被上诉人李代权、罗太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杨家连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太义,上诉人王益勤以及委托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李代权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罗太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同为江阳区况场镇普潮村村民。2007年2月,原告因修建房屋需占用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的一株梨子树涉及的土地。被告杨家连、罗太荣草拟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用另一株梨子树涉及的土地与被告杨家连、罗太荣上述土地进行调换,被告杨家连、罗太荣在沿公路25米内建房,需推土建房,影响原告的建筑物,原告负责筑坎。但双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通过审批占用了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的一株梨子树涉及的土地,修建了一幢一楼一底的房屋,同时房屋屋前修建了一块长约24米,面积约80平方米的晒坝,晒坝前方有一条高约1.2米,长约24米,用烧结普通砖砌筑的堡坎。堡坎下的土地属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2013年9月,因被告王益勤修建房屋,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商议,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用已平整好的临公路边的一块土地,与被告王益勤在原告房屋晒坝前的一块土地调换,被告王益勤将堡坎下的土地进行平整,平整的土地被告杨家连、罗太荣和被告王益勤各一半,平整的费用由被告王益勤承担。被告杨家连、罗太荣出面租用了挖掘机,在原告房屋屋前晒坝不足2米处指挥进行作业,挖方后形成了一面高约8米,长约20米的边坡,开挖时边坡未进行放坡,也未对边坡采取任何支护措施。2014年5月,由于泸州普降大雨,被告挖掘的边坡经过雨水冲刷,原告房屋前部分砖砌堡坎垮塌,堡坎地梁断裂,钢筋外露,未垮塌堡坎出现严重开裂情况,原告房屋前部分晒坝出现垮塌,未垮塌的晒坝大部分出现塌陷、断裂,晒坝下方土体严重缺失,形成空洞,且伴随有继续滑移的迹象。经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房屋屋前晒坝塌陷是由于临近挖掘施工作业时,未进行边坡的放坡处理以及未采取任何边坡支护措施,对土体的平衡状态造成了破坏,导致原告房屋屋前晒坝、砖砌堡坎下方土体在外力的作用下(雨水等)出现滑移,从而造成了屋前晒坝、砖砌堡坎的塌陷、垮塌、断裂等情况。通过现场查勘,随着时间的推移,土体滑移加剧,势必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对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建议,1、立即对挖掘施工作业形成的边坡进行有效的支护措施,防止晒坝下方土体随时间推移,滑移加剧,从而对原告房屋造成安全隐患;2、对塌陷、垮塌的晒坝进行修复处理,以恢复其使用性;3、在整治、修复过程中注意不要再次对原告房屋造成损伤。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晒坝、堡坎重建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挡土墙重建方案(见鉴定报告中的方案图纸),重建费用为212552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共同赔偿重建费用212552元,鉴定费14000元,差旅费、误工费23448元,合计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王益勤修建房屋时,因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协商调换土地,在原告房屋屋前晒坝不足2米处进行挖掘作业,开挖时边坡未进行放坡,也未对边坡采取任何支护措施,挖方后形成了一面边坡,边坡经过雨水冲刷,造成原告房屋前部分砖砌堡坎垮塌,堡坎地梁断裂,钢筋外露,未垮塌堡坎出现严重开裂情况,原告房屋前部分晒坝出现垮塌,未垮塌的晒坝大部分出现塌陷、断裂,晒坝下方土体严重缺失,形成空洞,且伴随有继续滑移的迹象,该后果给原告的房屋及晒坝构成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协商,由被告王益勤出钱,被告杨家连、罗太荣出面租用挖掘机,所平整的土地各一半,故原审法院认定造成原告的房屋及晒坝存在安全隐患的后果,系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共同侵权造成的,对原告晒坝、堡坎的重建费用,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家连、罗太荣口头协商相互用一株梨子树涉及的土地进行调换,但原告在双方对调换土地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及晒坝,对造成本次纠纷,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经鉴定晒坝、堡坎的重建费用为212552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26552元。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连带承担2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6552元。由于被告对晒坝、堡坎的重建持消极的态度,为及时消除隐患和管理使用该笔重建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但只能用于原告的晒坝和堡坎的重建,并应当由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晒坝和堡坎的重建后,即消除了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也恢复了晒坝。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赔偿晒坝损失、差旅费、误工费的主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家连、罗太荣辩称按照双方的协议,堡坎应当由原告修建,以及原告房屋前堡坎是因雨水冲刷垮塌的,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益勤辩称其未挖原告的土地,原告的房屋晒坝堡坎垮塌与其无关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代权房屋前的晒坝、堡坎重建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承担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代权;二、驳回原告李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杨家连、王益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家连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晒坝、堡坎的重建费为212552元是错误的。因该鉴定机构没有权利,无设计资质,自己选用二个设计图集,确定用四川省2009年工程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晒坝、堡坎的工程造价,正规建筑企业工程的利润就有40%-50%,对农村修建堡坎,造价太高,被上诉人起诉金额才7万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责任划分不公,造成这次损害,被上诉人李代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益勤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李代权在一审起诉中明确重建晒坝费用为1万元、堡坎修建费用为6万元,这也是符合我国农村建房造屋的建设开支成本实际情况的,而一审法院却以远高于李代权实际财产损失的工程计价定额标准来认定赔偿额,这既是单方加重相对方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王益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代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罗太荣没有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益勤修建房屋时与上诉人杨家连、被上诉人罗太荣协商调换土地,在被上诉人李代权房屋屋前晒坝不足2米处进行挖掘作业,开挖时边坡未进行放坡,也未对边坡采取任何支护措施,挖方后形成了一面边坡,边坡经过雨水冲刷,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前部分砖砌堡坎垮塌,堡坎地梁断裂,钢筋外露,未垮塌堡坎出现开裂情况,房屋前部分晒坝出现垮塌,未垮塌的晒坝大部分出现塌陷、断裂,晒坝下方土体严重缺失,形成空洞,且伴随有继续滑移的迹象,给被上诉人李代权的房屋及晒坝构成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的后果,系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共同侵权造成的,对李代权晒坝、堡坎的重建,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李代权与杨家连、罗太荣口头协商相互用一株梨子树涉及的土地进行调换,但李代权在双方对调换土地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及晒坝,对造成本次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代权被毁损的晒坝、堡坎的恢复重建应由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按照安全要求进行恢复,一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李代权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李代权房屋前的晒坝、堡坎重建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承担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代权”;三、由上诉人杨家连、王益勤以及被上诉人罗太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李代权被毁损的堡坎、晒坝进行恢复。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825元,由杨家连、罗太荣、王益勤共同承担,鉴定费用14000元,由被上诉人李代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