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莲芬与李茂松、陈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芬,李茂松,陈伟庆,广西新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莲芬。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茂松。被告陈伟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裕,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洞路口12号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恒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莲芬诉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广西新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李茂松、陈伟庆的申请,追加新鸿茂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黄文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焕波、梁宇,被告李茂松及被告李茂松、陈伟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裕、梁梦姬,被告新鸿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约定调解时间为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29日前,被告李茂松一直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茂松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李茂松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茂松将2010年6月29日前所写的欠条收回,当日原告与被告新鸿茂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原北流市造纸厂地块,被告李茂松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后由于原、被告合作不成功,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茂松签订《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但被告李茂松没有还清该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茂松通过建行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29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陈莲芬(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9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单,北流市清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茂松的主体资格;3、《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欠条,证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4、《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李茂松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被告李茂松、陈伟庆辩称,陈伟庆不是《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上的当事人,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欠条”上的300万元欠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松预先支付的回扣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协议,证明陈伟庆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3-4、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鸿茂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新鸿茂公司;5、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款250万元给两被告;6-7、存款凭条;陈莲芬、李茂松借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所借原告的250万元已还清;8、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茂松、陈伟庆的款项400万元及被告李茂松、陈伟庆还款8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新鸿茂公司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鸿茂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新鸿茂公司从2010年4月之后是陈恒芳担任公司的法人,之前公司法人为李茂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新鸿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见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的质证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鸿茂公司对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新鸿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对被告新鸿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提供的证据1-8、被告新鸿茂公司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7日原告陈莲芬(甲方)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丙方)、被告新鸿茂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给被告新鸿茂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37500元,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李茂松。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8年2月2日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再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0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李茂松结算,被告李茂松仍欠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李茂松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此笔款项不再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茂松偿还1万元给原告,尚欠本金299万元。另查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夫妻双方均有签名,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被告新鸿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鸿茂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原北流市造纸厂地块,被告李茂松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后由于原、被告合作不成功,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茂松签订《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陈伟庆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否与被告新鸿茂公司有关系?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向原告借款,立写的“借条”上均有被告李茂松、陈伟庆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新鸿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给被告新鸿茂公司,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李茂松,且该合同丙方为李茂松、陈伟庆,在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提供的“陈莲芬、李茂松借款还款明细表”中亦存在该笔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新鸿茂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伟庆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陈伟庆认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之间历次借款的结算凭证,虽然由被告李茂松立写,但被告陈伟庆作为共同借款人,又是被告李茂松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事,陈伟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陈伟庆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李茂松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松、陈伟庆返还借款本金2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以“欠条上的300万元欠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松预先支付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回扣款”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松、陈伟庆以299万元为基数,从立写“欠条”之日(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因该“欠条”上载明“此笔款项不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欠条”上不载明还款期限,且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茂松仍偿还1万元给原告,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松、陈伟庆返还原告陈莲芬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李茂松、陈伟庆支付原告陈莲芬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20元(原告已预交20360元),由被告李茂松、陈伟庆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刘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