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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钱国良与徐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良,徐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2号原告:钱国良。被告:徐根忠。原告钱国良诉被告徐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良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起诉之日至判决归还借款之日利息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根忠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良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艾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