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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红安、刘征安诉黄石市橡胶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安,刘征安,黄石市橡胶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湖北新海信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红安,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征安,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橡胶厂,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41338-x。法定代表人XX山,厂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沈家营沈家花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6394-9。负责人李超华,行长。第三人湖北新海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颐阳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81636-x。法定代表人黄学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红安,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红安、刘征安与被告黄石市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及第三人湖北新海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文,第三人湖北新海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橡胶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7年9月19日,被告橡胶厂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橡胶厂将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中南鞋帽批发市场”综合楼底层的部分房屋(建筑设计图纸中东西向南第20与23根立柱之间,北第21根与第23根立柱之间、南北向第a根与第f根立柱之间,建筑面积75.6平方米)出卖给农业银行,房屋价款为340200元。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6月,受农行委托,第三人海信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二原告以431000元的价款竞买成交,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纳了成交价款。由于客观原因,房屋一直未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虽经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黄石市延安路17号9(1)层75.6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依照规定各自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已于1997年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发票。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通过竞买方式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橡胶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被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诺函》,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2、依据海信公司2008年6月26日制定的《特别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表明买受人应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如果在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三个月内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未办证,所造成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3、依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诺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一切税费由二原告承担,农业银行不承担相关税费;4、二原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如农业银行承担相关过户费用,其有权收回诉争房屋;5、本案诉讼费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农业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业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海信公司辩称,1、海信公司于2008年6月接受被告农业银行委托公开拍卖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7号9(1)层的门面,2008年6月26日召开拍卖会由二原告以431000元的价格竞得;2、海信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橡胶厂34000元,该款系被告农业银行购房所欠剩余10%的房款;3、根据该场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海信公司不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过户的相关税费。第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及特别规定。证明海信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两次拍卖,并告知了竞买人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承诺函。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已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委托海信公司拍卖该房屋是合法的,农业银行欠橡胶厂的34000元购房款由海信公司代二原告支付给橡胶厂。证据三,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竞买申请书、承诺函及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海信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已代二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4000元,该款应由二原告在房屋过户时支付给海信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拍卖公告无异议,但对竞买须知及特别规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异议,对承诺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支票存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被告橡胶厂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橡胶厂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九(1)层房屋(建筑设计图纸中东西向南第20与第23根立柱之间,北第21根与第23根立柱之间,南北向第a根与第f根立柱之间,建筑面积75.6平方米)转卖给农业银行;房屋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房屋总价款为3402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总购房款的90%,即306180元,第二次在橡胶厂将涉及房屋买卖的一切手续(包括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全部办理完毕并交给农业银行后三日内,再支付总购房款的10%,即34020元;房屋买卖的一切手续由橡胶厂负责办理,办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自农业银行支付第一次90%购房款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等均归农业银行所有。橡胶厂及农业银行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于1997年10月10日支付购房款306180元,后该房屋一直由农业银行所有并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农业银行与黄石市海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自愿委托黄石市海信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九(1)层房屋,双方并对房屋拍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2日,黄石市海信拍卖有限公司向橡胶厂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市农行委托我公司拍卖延安路17号房产,原农行欠贵单位购房款3.4万元,我公司与贵单位协商,此欠款拍卖成交后由我公司负责支付给贵单位”。2008年6月26日,二原告在黄石市海信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431000元的价格竞得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九(1)层房屋,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二原告并出具承诺函,承诺“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办证、过户手续由本人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税、费”。2008年6月30日,二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成交价款431000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8月12日,黄石市海信拍卖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将名称变为湖北新海信拍卖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海信公司将所欠购房款3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橡胶厂。该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该房屋未办理过户。另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海信公司支付的34000元购房款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已于2014年12月份支付给第三人20000元,余款14000元待办证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橡胶厂与农业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农业银行与海信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二原告与海信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橡胶厂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按约将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九(1)层房屋交付给被告农业银行使用,被告农业银行也按约定将90%的购房款即306180元支付给被告橡胶厂,余款34000元于2008年8月19日由第三人海信公司代为支付,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约定已变更为农业银行(仅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被告农业银行于2008年6月13日委托第三人海信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二原告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并以431000元的成交价款竞得了该房屋,该事实有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竞买申请书、承诺函及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二原告也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故综合以上事实,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九(1)层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二原告所有,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占该房屋的份额,故该房屋应属二原告共同共有,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办理过户的税、费承担问题,因二原告已出具书面承诺由其负担,故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二原告承担。另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黄石市延安路17号九(1)层(建筑设计图纸中东西向南第20与第23根立柱之间,北第21根与第23根立柱之间,南北向第a根与第f根立柱之间,建筑面积75.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红安、刘征安共同共有。二、被告黄石市橡胶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红安、刘征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刘红安、刘征安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刘红安、刘征安承担。三、驳回原告刘红安、刘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刘红安、刘征安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