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获知国家关于扶持微型企业的相关政策后,为骗取国家的扶持基金,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材料,于2012年7月4日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凯里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凯里市阳敏民族刺绣加工厂”(以下简称“阳敏刺绣厂”),并取得了营业执照。该厂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凯里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30日将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万元拨付到“阳敏刺绣厂”的账户。2014年3月25日杨某从“阳敏刺绣厂”账户中取出4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丈夫张某代杨某退回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某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杨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凯里市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及”阳敏刺绣厂”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阳敏刺绣厂”工资发放表;”阳敏刺绣厂”注册档案;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许可证、杨某私章(一枚)、“阳敏刺绣厂”公章(一枚)、“阳敏刺绣厂”财务专用章(一枚);到案经过;收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纪委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申办微型企业,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确有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同村村民杨某某所办微型企业涉嫌违规违法的线索,但该线索针对的事实是否成立,相关部门没有做出结论,不能认定杨某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杨某的家属已将杨某诈骗所得5万元赃款全部退缴,减少了社会危害,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委托凯里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犯本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缪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