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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曾建合犯贩卖毒品罪复核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曾建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325号被告人曾建合,绰号“光哥”,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蓬安县福德镇。200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建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达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建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2.3克、麻古6克、电子秤及供作案所用的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关于“曾建合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曾建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曾建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曾建合从广东省购回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2013年12月14日与汪某(已判刑)一同租车从渠县来到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1组76号自己的出租屋,向汪某贩卖冰毒4克。同月17日下午,汪某再次打电话给曾建合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渠县“万兴广场”加气站旁交易。曾建合到达交易地点准备与汪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曾建合身上搜出冰毒一小袋净重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0粒(计1克)。同月19日,民警在曾建合位于蓬安的出租房内,搜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冰毒两袋净重503.3克、麻古50粒(计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15克和503.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5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从1克和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渠县“万兴广场”加气站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曾建合及汪某抓获,当场从曾建合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一袋净重15克、麻古10粒(净重1克),并决定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曾建合身上缴获冰毒15克、麻古10粒(计1克)。同月19日,公安机关又在蓬安县曾建合的出租屋内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袋冰毒净重503.3克,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装的冰毒3.5克,白色药瓶装的麻古50粒(计5克),电子称一台,透明塑料袋一把,手机3部,电话记录本3本等物品,并对上述毒品等物品予以扣押。3.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曾建合的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503.3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从1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60粒(计6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辨认笔录证实,曾建合辨认出购买毒品的汪某;汪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曾建合;出租车司机刘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14日晚,乘坐其出租车到蓬安县城的曾建合、汪某;出租车司机陈某某辨认出租其出租车到渠县的曾建合。5.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0日至13日,曾建合的手机号185818X****与135562X****手机号在广东省惠州市有多次通话;2013年12月14日,曾建合的手机号185818X****与汪某手机号187808X****在达州市有多次通话。6.赃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到从曾建合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冰毒503.3克、麻古5克(50粒)和在曾建合身上缴获的冰毒15克、麻古1克(10粒)。7.尿液检验单证实,曾建合尿检呈阳性。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及现场指认照片,两三个月前,汪某通过“小强”介绍认识“光哥”,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光哥”给汪某打电话问“小强”在哪里,说小强差他一两万的毒品钱,后“光哥”和一个男人来到汪某住的渠县“鸿运宾馆”房间里,“光哥”拿出1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他们就离开了。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汪某给“光哥”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冰毒),他说等会再说。大约23时左右,“光哥”打电话说他到渠县了,并叫汪某与他一起去他家里拿“东西”。二人在15日0时左右,从渠县叫了一辆出租车乘车到蓬安县“光哥”的住处,“光哥”从他家一个箱子里面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称了4克冰毒给汪某,汪某付给他500元现金。“光哥”另外叫汪某付了100元的出租车费。汪某买好毒品后还是坐的来的那辆出租车返回。毒品自己吸食了一些,卖了一些给杨静。2013年12月16日21时左右,汪某打电话给“光哥”说没有“东西”了,给他带点过来。“光哥”问汪某有没有钱,汪某说10个“东西”(10克冰毒)的钱都有,“光哥”就说明天到渠县。汪某被抓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把“光哥”找到。17日14时左右,汪某给“光哥”打电话让他送15个和10颗麻古,“光哥”说到了渠县再联系。到17时许,“光哥”说他在“万兴广场”“皇冠酒店”旁边,汪某和公安民警一起去,民警将“光哥”抓获。汪某到“光哥”家里去的时候看到他家有麻古,二人的交易价格是每克150元。汪某现场指认与被告人曾建合在蓬安出租屋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刘某某搭载过两个人去蓬安县城。当时是一个187808X****的号码打来电话,说他送一个朋友去蓬安县。刘某某与他讲好200元车费,并在渠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接上他们。一个胖一点的男子坐副驾驶位,给刘某某打电话的男子坐后面。到蓬安县后是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指的路。走到一个木材市场里面的一个坝子里,胖子说他住在对面,叫瘦子到他家去看一眼,于是他们两个就下车,瘦子叫刘某某等一会儿。大约十分钟,那个瘦子出来上车,然后回到渠县。他们各付了100元车费。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在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1组76号有一个独立的院房房子。最里面的一间房租给一个叫王飞的,第二间租给一个中年妇女,最外面的那间房是空起的,没有租,里面只有一个床和一个桌子,门没锁。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押解一个人(汪某)来后通知石某某,才看到那间房屋里有人住了,听说是王飞介绍住进来的。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押解来的这个人(曾建合)没在石某某手中租房子,石某某也不认识他。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搜查出租屋时石某某在现场,还有回龙沟社区副书记朱胜,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李警官在场,搜出了冰毒、电子称等物品。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一出租房进行搜查,朱某看到两大袋白色的毒品物,当时称重量有500多克,麻古有50颗左右及吸食毒品的工具。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一名蓬安县的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17日14时许,陈某某在蓬安县嘉陵西路载了一名男子到渠县。到了渠县后,陈某某在“万兴广场”背后的加汽站加气,他在加汽站下车,叫陈某某在加汽站加好气等他返回。不多久就有几个人叫陈某某下车不许动,并说他们是警察。在车上租车的人接了两三个电话,叫对方在“皇冠酒店”等他。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建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曾建合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14日晚上,汪某打来电话问曾建合在哪里,问曾建合有没有“东西”(冰毒)。曾建合说没有了,要的话就一起到蓬安县去拿。二人见面后租了一辆出租车,讲好200元钱到蓬安县。到了蓬安县后,曾建合在家里给汪某拿了4克冰毒,每克150元。汪某付了400元现金和100元出租车费。曾建合是通过老乡“红光头”认识汪某的,“红光头”叫汪某介绍点生意给曾建合,所以汪某知道曾建合在贩卖毒品。2013年12月16日晚,汪某又打电话说他没有“东西”了,并说要10个。17日下午14时左右,汪某又打电话问曾建合到渠县没有,并说他要15个“东西”和10颗麻古。于是曾建合在蓬安县招了一辆出租车,带上15克冰毒、10颗麻古到渠县。二人约定在渠县“皇冠酒店”见面。在曾建合与汪某准备见面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当场在曾建合身上搜出15克冰毒和10颗麻古。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蓬安县曾建合的出租屋内搜查出来的冰毒、麻古、电子称及3个记录本都是曾建合的。这些毒品是在广东省惠州市一个叫“阿军”的人手里买的,在“阿军”手里共买过3次毒品,前两次是买来自己吸食,2013年12月10日用2万元买了500克冰毒、100颗麻古,准备拿到南充、蓬安、达州、渠县去卖,渠县联系的是汪某,每克100元。蓬安县的出租屋是向王飞租的,租金800元一年。与“阿军”、汪某等人联系毒品都是用的185818X****这个号码。汪某手机号是187808X****。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22.3克,甲基苯丙胺(麻古)6克,属数量大。曾建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建合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该情节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曾建合虽系吸毒人员,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后进行了贩卖,以上情节不影响曾建合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已根据曾建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请求对曾建合酌情从轻处罚,不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刑初字第4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建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淑华审判员  谭清安审判员  周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定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