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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地为安徽省霍山县,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与阿里巴巴个体经营户联系购买三七粉,并明确知悉该三七粉为三七根、茎、须的混合物。被告人让该卖家首先发送一袋180克的三七粉样品,刘某确认后,遂以每袋20元的低价购买三七粉200袋(每袋180克),随后私自印制了“云南白药牌文山三七超细粉”假商标标签,在标签上印制用法用量、功能主治、编造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利用网络发布信息,准备通过快递方式予以销售。后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180g样品包装成瓶,以每瓶188元(包括邮费)的价格准备销售给四川省巴中市的任某时,于10月28日被警方查获。当日警方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8日,六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上述查封的三七粉作出检验,确定该三七粉成分不符合国家对三七药品的相关规定。警方遂于2013年11月20日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刘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三七超细粉实物照片,书证被告人印制的文山三七超细粉商标标签、快递单据、宣传网页截图、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及案情事实说明、六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及回复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某、鲍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六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安机关系对被告人现场查获,并于当日即已对其进入立案侦查阶段,故此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然购买了假药并准备销售,但在药品尚未销售前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现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点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