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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与邹光林、方从林、邹华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光林,方从林,邹华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号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光林。被告方从林。被告邹华元。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泽公司”)与被告邹光林、邹华元、方从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邹光林、邹华元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光林、邹华元、方从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泽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邹光林、邹华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光林、邹华元以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E(栋)2单元4层5号房屋抵押,为被告邹光林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9日,被告方丛林、邹华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从林、邹华元为被告邹光林与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邹光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并约定了月息、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邹光林未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邹光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违约金4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360000元;2、原告对被告邹光林、邹华元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E(栋)2单元4层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方从林,邹华元对被告邹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光林、邹华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邹光林、邹华元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E(栋)2单元4层5号房屋(权0009955),为邹光林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债权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登记证书号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268**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从林、邹华元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从林、邹华元分别为被告邹光林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债权3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及为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人)提供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无论借款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光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光林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息为1.5%,乙方(借款人)迟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的,乙方将按照本金金额向甲方缴纳0.3%/天的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内容。同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邹光林指定账户。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邹光林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邹光林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邹光林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天的违约金按本金金额的0.3%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自行调减后已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邹光林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原告与被告方从林、邹华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从林、邹华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从林、邹华元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邹光林追偿。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邹光林、邹华元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E(栋)2单元4层5号房屋(权0009955)在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邹华元、方从林对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邹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邹光林、方从林、邹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