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绍丰与沈德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绍丰,沈德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再初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绍丰,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潘庄镇。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德昌,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潘庄镇。委托代理人沈佐英,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潘庄镇。系被申请人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春莲,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潘庄镇。系被申请人儿媳。再审申请人张绍丰与被申请人沈德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绍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卢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绍丰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申请人沈德昌及委托代理人沈佐英、杨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昌诉称,1994年,我分得本村直沿沟四口人地份责任田2.28亩,并开垦了周边部分荒地。2006年春,被告因解决祖坟问题找到我,要求用他家京峪五口人地份责任田2.75亩与我对换,当时在场人有原村书记张才(已故)、张绍华。双方换地耕种了六年无争议。2012年,被告无故反悔,并把直沿沟、京峪两块地全部种植并秋收。2012年因换地争议,被告将我妻子王玉芹打成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补充换地协议,确认以往换地行为继续有效。2013年春天,我依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在京峪地块打垄、下肥,不料被告又在该地块上强行下种,侵犯了我对互换后京峪地块的经营权。综上,被告侵犯了我的承包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张绍丰辩称,在2008年春天,因为给弟弟解决祖坟问题,由我和原告家换地是事实,用我家京峪五口人的责任田3.5亩,对换了原告家四口人在直沿沟的责任田2.28亩,达成协议后我耕种了四年直沿沟的地。从2012年发生争议后,我就开始耕种京峪我家的地块,不再耕种直沿沟原告家的土地。我与原告因为换地争议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就土地承包达成了书面的补充协议,这是事实。后来,我种植京峪地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先播种了直沿沟地块,所以我才耕种我的土地。现在因原告卖了我的地,他的行为违法,所以我不同意继续换种土地,要求耕种我家在京峪的责任田。原审认定,被告因祖坟问题,与原告方达成换地协议,用被告家在京峪的五人份责任田4.194亩与原告家在直沿沟的四人份责任田2.682亩交换耕种。2012年,两家就换地事项产生矛盾,后经卢龙县公安局潘庄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换地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以往的换地行为仍然有效。但在协议达成之后,被告仍耕种京峪的土地,原告亦耕种了直沿沟的部分土地。原审认为,原被告就换地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经潘庄派出所调解就换地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位于京峪地块的责任田有经营、管理、收益权。被告耕种京峪地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这块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起享受京峪地块的经营收益权,鉴于在2013年原告对直沿沟部分地块已进行了经营耕种,被告亦耕种了京峪地块,故2013年度应由双方各自享受现有情况下的土地管理收益对生产更为有利,故支持原告请求对京峪地块经营收益应从2014年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绍丰从2014年1月1日起将双方诉讼所争议的京峪地块的经营管理权返还给原告沈德昌。二、驳回原告在2013年对京峪地块享有管理收益权的诉讼请求。张绍丰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再审本案。其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张绍丰1995年分责任田时,在京峪地块分得三块责任田,第一块京峪水库1.769亩,第二块京峪1.447亩,第三块京峪2.747亩。2006年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再审申请人张绍丰用第三块京峪2.747亩及该地块旁边开垦的荒地共3.5亩责任田与被申请人沈德昌的直沿沟2.28亩及该地块旁边开垦的荒地共2.682亩互换,双方换地耕种了6年。2012年因双方换地发生纠纷,经潘庄派出所调解就换地问题达成补充了书面协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沈德昌在一审民事诉状及一审诉讼中均承认用直沿沟责任田2.28亩及开垦的周边荒地与再审申请人张绍丰的京峪责任田2.75亩对换,而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绍丰用其名下的京峪第二块1.447亩和京峪第三块2.747亩两块地合计4.194亩与被申请人沈德昌的直沿沟2.28亩及该地块旁边开垦的荒地共2.682亩互换,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判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沈德昌辩称,再审申请人说的2.28亩不准确,加上开荒部分实际上大概有4.5亩,一审判决时把另外一块0.4亩划进去了,这两块地相距600、700米。沟里留道的地再审申请人根本没种过,换地的那一天这块地一直由我们种。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张绍丰与被申请人沈德昌互换土地的范围。围绕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分得土地在京峪水库1.769亩,第二块京峪1.447亩,第三块京峪2.747亩。;2、沈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互换的土地是第三块京峪2.747亩;3、沈春富、张庆宝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京峪1.447亩2007年后一直由再审申请人之子张立军耕种。被申请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村委会与沈春富、张庆宝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再审申请人分得土地在直沿沟2.282亩和另一块0.4亩2、沈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直沿沟2.28亩和另一块0.4亩是两轮分地分得。3、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卷第32页被告方质证意见)。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承认:他耕种的部分一直是原告家耕种,没和我换过。但被告认为这也是他家四口人责任田的一部分,也应该包括在达成的换地协议中。再审申请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土地承包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庭审笔录有误。为查明事实,庭前由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各自绘制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换地草图,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录像、拍照。双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只是申请人称,直沿沟2.28亩及周边的开荒部分全部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称,其中一块没换,只给申请人留了部分地做道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前由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绘制的换地草图、现场勘查录像、拍照、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再审申请人因祖坟问题,与被申请人达成换地协议,用再审申请人家在京峪第三块2.747亩责任田及该地块旁边开垦的荒地与被申请人家在直沿沟的2.282亩责任田及该地块旁边开垦的荒地(不含沟里给申请人留道地块和另一轮分地时分得的一块0.4亩地块)互换耕种。2012年,两家就换地事项产生矛盾,后经卢龙县公安局潘庄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换地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换地协议继续有效。但在协议达成之后,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协议,仍耕种京峪的土地,故被申请人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双方换地行为有效;2、要求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012年京峪地块收益损失7700元。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放弃要求申请人赔偿77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双方经协商在自愿基础上互换承包地,并形成互换后耕种6年的事实,因此双方换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换地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分别取得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申请人取得了再审申请人家在京峪第三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直沿沟2.28亩中沟里给申请人留道地块也一并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块中,除留道部分外,自己始终在耕种,换地协议中不包含争议地块。且庭前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各自绘制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换地草图和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再审申请人均未对被申请人的主张提出异议;在原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也承认被申请人耕种的部分一直是被申请人家耕种,没有换过。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争议地块一并交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扩大了双方换地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沈德昌主张判令申请人张绍丰赔偿收益损失7700元,后又撤回该项请求,对此,本院亦准予撤回该项请求,故对此本院不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沈德昌对与再审申请人张绍丰互换后的土地(京峪第三块)拥有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张绍丰停止对该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绍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 学 军审判员 王维华审判员李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凡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