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闵大全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大全,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闵大全,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闵大全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钢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福钢铁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大全诉称:原告是被告丹福钢铁集团的废铁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废铁,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合作关系。但是,自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92332.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都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未付。被告丹福钢铁集团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福钢铁集团支付所欠货款1923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福钢铁集团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闵大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丹福钢铁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丹福钢铁集团出具的对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丹福钢铁集团欠原告废铁货款9402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1日过磅单6张,拟证明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2日之间,原告为被告丹福钢铁集团供货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丹福钢铁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丹福钢铁集团供应废铁,双方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丹福钢铁集团尚欠原告货款94020元,被告丹福钢铁集团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注明尚欠原告货款94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丹福钢铁集团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丹福钢铁集团支付其货款192332.4元。诉讼中,原告闵大全因重复计算货款,将过磅单上的款额与对账单重复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4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福钢铁集团尚欠原告货款94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丹福钢铁集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对于原告闵大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大全货款94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5元,减半收取1075.25元,由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