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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金童诉吴世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童,吴世海,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唐金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海,居民。被告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朝,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金童诉被告吴世海、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时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童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吴世海、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童诉称: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吴世海驾驶鄂F×××××号小轿车在枣阳市前进路邮政局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唐金童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金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吴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童负次要责任。后查明事故车在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损失为:医疗费3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138元、误工费10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375元,共计19932.7元。被告吴世海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先行赔付了6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将其多赔的赔偿款予以返还。被告顺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35分,吴世海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局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唐金童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金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0916-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金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北关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该医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右足第五跖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石膏托固定八周,定期复片;2、逐步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为此唐金童支付医疗费3599.7元。唐金童的伤情经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金童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唐金童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唐金童的摩托车经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枣价鉴字(2014)46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375元。为此,唐金童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吴世海系景冬梅聘请的司机,鄂F×××××号小轿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14年2月19日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吴世海与唐金童驾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吴世海与唐金童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70%、30%。吴世海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吴世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故原告唐金童要求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实际侵权人吴世海已履行赔偿责任,故其可不再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金童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对原告唐金童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599.7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2138元。唐金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6日住院治疗,其住院总天数为11天。鉴定机构建议:唐金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6008元计算护理费,其数额为26008元/365天×30天=2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唐金童住院11天,每人每天20元,计20元×11天=220元。4、误工费9000元。唐金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6日受伤,其伤情未被鉴定机构评定伤残,但鉴定机构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唐金童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000元×3月=9000元。5、后期医疗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由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关鉴定为2000元,该结论合理,故本院予以保护。6、车物损失137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500元。唐金童为司法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和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获赔而进行伤残鉴定和车物损失鉴定,必将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合以上数据,原告唐金童的各项损失共计18832.7元,以上费用扣减鉴定费后为18332.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范围,故以上18332.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500元,吴世海承担70%,即为3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世海先行赔偿的6000元,由原告唐金童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给吴世海。被告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童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种费用18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唐金童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吴世海先行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唐金童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世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