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深南深沟社区。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第一次结婚2001年,2002年8月2日孩子王某某出生,2006年离婚,2008年复婚。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家庭暴力,并无和好可能,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无尽到丈夫和父亲该尽的义务。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养老保险帐户累计缴存额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离婚,又于2008年4月7日依法登记复婚,婚生一女孩王某某于2002年8月2日出生。经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办事处深沟社区居委会证实:“王某户口在本社区向上一街2甲50号,该人户在人不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至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分居已超过两年。另查,被告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职工,月工资5564元,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帐面余额167776元、养老保险帐户累计缴存额54197元。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办事处深沟社区介绍信一份、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照片一张、被告名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明细一份、工资明细一份、工资明细电脑机读照片二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王某于2012年离家,现原被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间不能履行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系经过结婚后离婚又复婚,符合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无共同住房,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故对此本院不予以处理。如原被告有其他财产争议可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节,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婚生女孩王某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职工,月工资5564元,子女抚育费按照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40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15万元一节,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帐面余额167776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考虑原被告曾于2006年离婚,2008年复婚,该二年��间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不主张分割,仅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15万元,属依法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实际分得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款项为15万元的50%即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养老保险帐户累计缴存额一节,依法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缴存部分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名下养老保险帐户累计缴存额为54197元,应扣除2001年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缴存的680元+392元+401元+336元和2006年离婚至2008复婚之间的1928元+2195元+2733元和单位缴存部分的1869元,合计为43663元,故原告实际应分得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累计缴存额43663元的50%即21831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2002年8月2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孙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4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至子女生活独立时止),子女的一切福利待遇归子女享用;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中的750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四、被告王某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存额中的21831元归原告孙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谦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