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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北川盛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北川盛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法定代表人陆刚,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北川盛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法定代表人刘钊。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川县高安村委会)诉北川盛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盛源建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达志、龙廷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县高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县高安村委会诉称:2008年北川地震后,北川盛源建材公司为支持北川灾后重建,经县上有关部门批准,在安昌镇高安村开办页岩砖厂,并租用该村3组、9组、13组土地共计86.89亩(其中3组31.66亩、9组5.75亩、13组49.48亩),砖厂建好后,正常经营了一年多,后由于各种原因,砖厂再也无法经营,法定代表人也回江苏省无法联系,土地租金付至2010年4月底,现被告下欠租金达96400元。由于被告一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内容,已构成违约,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拆除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2、由被告支付原告北川县高安村委会土地租金223323.2元。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北川5.12地震后,刘钊、孙扣林、方永龙、孙广华等人于2008年12月10日成立北川盛源建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等,公司住所地安昌镇高安村。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为在安昌镇高安村生产页岩砖,于2009年与原告北川县高安村委会所属第3村民小组、第9村民小组、第13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北川盛源建材公司租用安昌镇高安村3组、9组、13组土地用于开办砖厂(其中3组31.66亩、9组5.75亩、13组49.48亩),租赁期限2009年至2029年,租金根据土地性质为田地800元/亩,土地60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页岩砖厂,同时也支付了当年度的租金,2010年4月20日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支付了13组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32790元,支付3组租金19158.8元,支付9组3882元。2011年10月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因经营因难停产。上述事实有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川盛源建材公司砖厂照片,原告公函,支付租金清单,办公用房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北川县高安村委会所属的3组、9组、13组将其所有的耕地租赁给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建设砖厂,进行业非农业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北川县高安村委会所属的3组、9组、13组与被告北川盛源建材公司之间租赁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被告在北川县高安村委会所属的3组、9组、13组农用地上修建的砖厂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第9村民小组、第13村民小组与被告北川盛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65元,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高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50元,被告北川盛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祥飞人民陪审员  张达志人民陪审员  龙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又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