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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从2008年1月起,由原告在习水县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达利饮料全品。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被告擅自将部分产品交由另一销售商代理,造成原告固定客户流失,直接影响了原告代理的其他厂家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营利损失。之后,被告又将其产品全部交由原告代理销售,但由于被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造成客户不满,销售额下降。2014年8月15日,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合同后,并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库存积压产品和原告之前在销售过程中依约回收的次品及过期产品收回,导致原告租用的仓库被占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9109.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店招费用11192.00元,资金占用损失91105.35元,退货货款差价10350.00元,仓库占用损失14222.00元,退货工人工资1000.00元,赔偿原告信誉损失50000.00元,共计426978.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和工商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下:驳回原告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5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贵州省习水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中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