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平报屯***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农民。上诉人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分别于1999年10月19日、2002年10月30日及2008年6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何兰仙、次女何兰艳及长子何华强。2007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前往广东务工。期间,被告与其他男子有过于密切的行为。从而引起双方感情恶化,难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西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对分割家庭共有财产问题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了一栋的两层半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建成,位于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平报屯。原、被告双方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如需对其进行分割,已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因此,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已非本案之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岑某离婚;二、长女何兰仙及长子何华强随原告何某生活,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次女何兰艳随被告岑某生活,由被告岑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75元,被告岑某负担75元。上诉人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讼争位于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平报屯的楼房是一排两栋两层半(包括两个厨房)的房屋。虽然建房前双方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及胞弟确实共同生活,但建房时已经明确,其中的一栋两层半楼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另一栋为被上诉人母亲及胞弟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草率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是否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岑某提出,涉案讼争位于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平报屯的楼房是一排两栋两层半(包括两个厨房)的房屋。建房时已经明确,其中的一栋两层半楼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栋为被上诉人母亲及胞弟所有。但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仅有其个人的陈述,上诉人就此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已经查明且上诉人亦没有异议的事实,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和被上诉人的母亲及胞弟一起建成的,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析产,没有被上诉人母亲及胞弟的明确表示以及被上诉人的认可,仅凭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就对涉案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的分割析产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母亲及其胞弟参加诉讼作出意思表示,并建议当事人另案提出分家析产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