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佳婧、田佳豪等与孙兵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田佳婧,学生,系蒋树(书)云之女。原告田佳豪,学生,系蒋树(书)云之子。法定代理人田九大。原告蒋计春,农民,系蒋树(书)云之父。原告徐小密,农民,系蒋树(书)云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兵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佳婧、田佳豪、蒋计春、徐小密与被告孙兵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孙兵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蒋树云系原告田佳婧、田佳豪之母,系原告蒋计春、徐小密之女。2014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孙兵杰驾驶冀E×××××号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汽车综合性能检车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蒋树云发生事故,造成蒋树云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兵杰与蒋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应当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76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隆公交认字(2014)第50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兵杰和蒋树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蒋计春、徐小密、蒋树云户口本,证明蒋计春、徐小密系死者蒋树云父母;田九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田佳豪、田佳婧父亲;3、田佳豪户口本复印件、田佳婧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4、2015年3月4日隆尧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蒋树云与蒋书云系同一人;5、隆尧县法院的(2013)隆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霍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蒋计春、徐小密共有五个子女;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体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蒋树云死因;8、孙兵杰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9、保险单二份,证明冀E×××××号半挂牵引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兵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判决,我已先行赔付20000元。被告孙兵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蒋计春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9日蒋计春支取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孙兵杰驾驶冀E×××××号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汽车综合性能检车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蒋树云发生事故,造成蒋树云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50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兵杰与蒋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蒋树(书)云父亲蒋计春1946年4月1日出生,母亲徐小密1940年12月7日出生,女儿田佳婧1994年1月22日出生,儿子田佳豪2001年2月5日出生。事故后被告孙兵杰先行赔付原告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方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标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度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计算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计春12年×8248元/年÷5人=19795.20元,徐小密6年×8248元/年÷5人=9897.60元、田佳豪5年×8248元/年÷2=20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44元×10人×10天=3744元,符合农村习俗和生活常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车损800元,虽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但事故发生时自行车确已损坏,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30942.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8734元、车损400元,共计11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方主张按2﹕8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5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方系机动车,原告方系行人,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即超出部分22054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542.80元×80%=176434.24元。被告孙兵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原告方2万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孙兵杰2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286834.24元(2万元退给被告孙兵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四原告承担869元,被告孙兵杰承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顺平审判员刘玉志人民陪审员李海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