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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与唐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唐珊,洪冬,彭向东,彭某某,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肖静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生于1987年1月28日,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卢明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珊,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彭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冬女,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彭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东,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彭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死者彭军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山,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豫R355**/豫R95**号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振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豫R355**/豫R95**号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系豫R355**/豫R95**号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静依,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粉茹,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珊、洪冬女、彭向东、彭某某、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肖静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丽,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上诉人唐珊、洪冬女、彭向东、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鹏,被上诉人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肖静依委托代理人陈波、李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系中国四冶公司的下属企业,接受中国四冶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肖静依和唐珊等四人亲属彭军分别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员。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彭军驾驶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该公司员工肖静依、杨茜一起前往西安出差,途中肖静依接替彭军驾驶车辆。次日凌晨2时13分,肖静依驾驶沪JR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288Km+9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前方同车道内王德山驾驶的豫R355**/豫R95**挂号车尾部,致乘车人彭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杨茜及驾驶员肖静依受伤(另案诉讼),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静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军、杨茜无责任。一审原告方支付彭军死因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沙振宇支付一审原告现金10000元整。2014年6月4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以肖静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死者彭军,1981年2月17日出生,2009年至事发之前分别在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工作。彭军之母洪冬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彭军之子彭某某,2009年10月24日出生,系彭军生前直接抚养对象。豫R355**/豫R95**挂车系沙振宇实际使用,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2012年9月10日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德山、肖静依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审原告亲属彭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静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山、肖静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德山系沙振宇的雇员,该车又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故王德山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沙振宇承担,并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故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肖静依驾驶车辆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系隶属关系,其业务范围是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且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外责任应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中国四冶公司辩解肖静依不是公司职工,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显然与法院核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唐珊、洪冬女、彭向东、彭某某因彭军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1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计5000元,合计679062.5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7738元,其余损失471324.5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付30%即141397.35元,计349135.35元;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70%即329927.15元;2、驳回唐珊、洪冬女、彭向东、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84元,由沙振宇承担1675元,中国四冶公司承担3909元。宣判后,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因彭军死亡产生损失合计507861.7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7738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即90037.11元。不服金额51360.24元。理由是:1、本案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其生活费。2、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犯罪,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中国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俞其民并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彭军、肖静依也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驾驶员、文秘。彭军、肖静依为俞其民所雇佣,所以事故责任应由俞其民承担。俞其民作为责任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是责任的承担者。如果彭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彭军亲属应当通过工伤赔偿途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唐珊、洪冬女、彭向东、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彭军家属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彭军工资比较高,符合城市居民的生活标准,所以应当依照城市标准计算;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王德山、沙振宇、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唐珊等的答辩意见。肖静依是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静依答辩称:同意唐珊、王德山等的答辩意见。肖静依是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肖静依和唐珊等四人亲属彭军分别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驾驶员,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彭军、肖静依、杨茜一起前往西安出差等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二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唐珊、肖静依提供和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主要有如下证据:1、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现委托王玉根办理2013年4月22日交通事故的相关善后事宜”,并加盖了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来源不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该委托书并未注明王玉根、肖静依、彭军、杨茜等四人与其公司的关系,故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肖静依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俞其民、王玉根证言,本院认为俞其民以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出具证言,但除其提交的名片和其妻陆茶英向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卢明昌汇款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身份外无其他证据,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王玉根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二人证言均难以证明肖静依身份;3、陶静文证言,本院认为陶静文确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但在本案中陶静文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无法采信;4、肖静依录用通知书,本院认为因该录用通知书无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肖静依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差的事实。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静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军、杨茜无责任。豫R355**/豫R95**挂车系沙振宇实际使用,挂靠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因彭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沙振宇、车辆挂靠单位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以及肖静依赔偿。豫R355**/豫R95**挂车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肖静依与沙振宇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沙振宇赔偿部分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根据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沙振宇赔偿。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原判以肖静依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为由认定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条规定的适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肖静依与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为肖静依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而唐珊、肖静依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肖静依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驾驶车辆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判决由中国四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是错误的。中国四冶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损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肖静依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肖静依赔偿后,若有其它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受他人指派,可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权利。2、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取决于扶养人的给付能力,即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彭军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原判认定受害人各项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上诉人称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犯罪,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三款对此有专门规定。赔偿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来确定,故原判认定受害人各项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中国四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应予改判,其它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唐珊、洪冬女、彭向东、彭某某因彭军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1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计5000元,合计679062.5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7738元,其余损失471324.5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30%即141397.35元,计349135.35元;由肖静依承担70%即329927.15元。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6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由沙振宇负担1675元,肖静依负担7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