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玉莲与王孝良、苏洪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莲,王孝良,苏洪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徐玉莲。委托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良。被告苏洪礼,成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05号。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勋,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玉莲诉被告王孝良、苏洪礼、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琦、被告王孝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莲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孝良驾驶苏洪礼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处5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徐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孝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莲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6374。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74.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被保险人及肇事车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费用。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告王孝良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洪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孝良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北5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徐玉莲相撞,造成原告徐玉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127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莲无事故责任。原告徐玉莲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09.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刘宗印护理。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玉莲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苏洪礼,被告王孝良与其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孝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玉莲相撞,造成原告徐玉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孝良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制造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苏洪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25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计23529.7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29.73元;二、原告徐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3836.41元、误工费7898.49元、交通费340元,计12074.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玉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