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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志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淑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周圣柳,男。上诉人深圳市顺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宇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宇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上诉人顺宇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确认其与上诉人李志刚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支付上诉人李志刚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28.74元、其退还上诉人李志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裁决项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认可。上诉人李志刚未就仲裁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对双方认可的上述仲裁裁决项予以了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顺宇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不予履行上述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顺宇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李志刚支付工资差额。上诉人顺宇公司上诉称李志刚月工资标准为3277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志刚工资为5000元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诉人李志刚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志刚签名确认的11月份工资明细表上显示其该月领取金额3277元,但备注一栏注明“请假9天”,则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李志刚月工资为3277元的结论。上诉人顺宇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李志刚确认收到报酬总额8727元,除以2.5个月,亦能说明上诉人李志刚月工资为349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顺宇公司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志刚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顺宇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核算其应向上诉人李志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原审采纳上诉人李志刚关于月工资标准5000元的主张,并由此核算上诉人顺宇公司尚欠上诉人李志刚工资差额3801.7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顺宇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李志刚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及数额。上诉人顺宇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刚双方已于2014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李志刚主张系上诉人顺宇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上诉人顺宇公司则主张是上诉人李志刚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上诉人顺宇公司主张系上诉人李志刚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上诉人顺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顺宇公司应向上诉人李志刚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顺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及上诉人李志刚主张按双倍支付赔偿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顺宇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刚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