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毕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毕某甲,毕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甲,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乙,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系毕某甲之子。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汶,被告人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6时20分,毕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96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王某甲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案发后毕某甲驾车逃逸。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称:被告人毕某甲无证驾驶车主为毕某乙的皖NT72**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0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96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毕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毕某甲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王某甲死亡,给受害人家庭带来沉痛影响,造成物质和精神双重损失。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毕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判令被告人毕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乙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但没能力按其要求的数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20分,被告人毕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0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96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王某甲相撞致其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毕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甲出生于1962年5月23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3000元。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登记牌照为皖NTXX**,所有人为毕某乙,后因毕某乙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审,牌照被注销。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孝明、何绪才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4-052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4)第0151号,《霍邱县公安局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霍公(刑)尿检字(2014)第28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火化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乙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任由无驾驶资质人员使用,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家责任,应按其过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等人要求被告人毕某甲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要求毕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320元的80%即1586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320元的20%即39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