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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金玉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金玉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6582435-7。法定代表人田凤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生,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杨庄子合作社)与被告金玉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法官张蛟独任审理。2015年3月23日,本案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蛟、人民陪审员周桂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庄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被告金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庄子合作社起诉称:2012年8月8日,经双方要约承诺,共同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杨庄子村南长条子东至小便道、南至安学勤地界、西至潮关交界、北至潮关交界,约6亩地发包给乙方用于苹果经营使用,承包期30年,每年租金320元,每十年交一次,逾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及地上苹果树交付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按约将前十年的租金一次性缴纳,但被告自2012起无正当理由拒付承包金;原告认为,农业非家庭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而被告拒不缴纳承包金,其行为违反了:”中途乙方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的约定,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果树)承包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杨庄村子村南长条子东至小便道、南至安学勤地界、西至潮关交界、北至潮关交界,约6亩地;3.请求贵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60元(2012年至2014年度);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庄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果树)承包合同书;2.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被告金玉生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签订于2002年,约定有水利设施。之后原告维修公路,水利设施改到地下,被告找原告修改管道,原告将水泵打开,水就抽上不水了。被告于2004年10月份才进行维修。开春时,水没有浇上,化肥也流失了,果树也旱死了,被告一直找原告书记、队长要求解决,他们都以非其任内造成而不予解决。因原告原因未及时修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水利设施至今无法使用。被告金玉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庄子合作社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杨庄子合作社提交的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到期没有缴纳租金,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村民代表签字系伪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进行了内部民主程序,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金玉生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承包果园涉案的水利设施不具备使用条件,原告未对该水利设施进行适时维修管护。原告对证人刘×的证言持有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刘×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玉生(乙方)承包原告杨庄子合作社(甲方)苹果树约6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20元,每10年交纳一次(2002年至2011年承包费以乙方自费栽植苹果树进行了折抵);延期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水泵、水管等原有水利设施,并负责维修;乙方中途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甲方中途违约,退还乙方所有承包费。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移交了涉案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被告依约栽植了苹果树。2003年,原告维修公路将涉案水利设施进行了改建,因原告改建缓慢导致被告当年开春未能及时对涉案果园进行灌溉。2014年12月27日,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决议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并按照合同条款缴纳滞纳金。另查明:涉案果园涉及的水井、水泵、水管等水利设施已多年未用。2007年,被告邻地承包人因同一水利设施不能浇水原因经杨庄子第二村民小组减免了部分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及时履行了维修维护了涉案水利设施义务,亦即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水泵、水管等原有水利设施,并负责维修。2003年,原告因维修公路将水利设施进行了改建,是否及时维护使水利设施能够使用的状态,该事实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维修公路后未及时改建原有水利设施致使其未能及时进行灌溉,导致了其果树损失。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维修维护水利设施而致其未能及时灌溉的答辩意见,斟酌被告邻地承包人因同一水利设施不能浇水原因而被减免部分承包费以及现有水利设施多年未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因未能及时灌溉而致其果树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有无及损失大小,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针对原告未能履行维修维护水利设施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6亩果园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有承包费较低以及现有土地状况并不影响被告经营果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4年租金(承包费)9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金玉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雨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周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