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艳与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咏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咏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沈艳,咸宁嘉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咸运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雄、石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咏,咸运安达公司驾驶员。原告沈艳诉被告咸运安达公司、被告周咏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咸运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许,黄裕松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9KM+250M处时,遇被告周咏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沈艳等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对向驶来,后两车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沈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艳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5.1元。经鉴定,沈艳的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虽有客观原因,但原告沈艳搭乘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咸运安达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应由咸运安达公司对原告沈艳的损失进行赔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9665.87元。原告沈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原告系本次事故中L180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员。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五、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证据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标准。证据七、咸宁嘉源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嘉源制衣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及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咸运安达公司辩称,1、本案属交通事故,应以侵权之诉起诉;2、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原告的事故责任。本次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咸运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的运输资格及事故原因。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56元,住院医疗费1906.59元,合计2462.59元。被告周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艳对被告咸运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咸运安达公司对原告沈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120急救收费有异议,认为收费发票不规范。对证据六、七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等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是切实存在的,但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求依行业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四中的“120急救收费”因系由事故当地120急救站统一开具,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七中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等,均由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嘉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但鉴于在诉讼中,双方对误工费一项均同意按相关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许,案外人黄裕松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9KM+250M处时,咸运安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周咏驾驶安达公司所有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沈艳等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对向驶来,后两车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沈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艳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81.1元,在该医院实际住院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906.59元,合计3687.69元。被告咸运安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2.59元,原告自付1225.1元。因原告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50﹦250元。原告沈艳的伤情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为沈艳的局部软组织挫伤仍未愈,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因此,原告沈艳损失的误工费为38720÷365×45﹦4773.7元,护理费为26008÷365×15﹦1068.82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沈艳未能就交通费举证证明,但其往返驻地与医院间,发生交通费在所难免,故依法酌定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艳搭乘被告公司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咸运安达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艳主张被告咸运安达公司赔偿意外伤害损失,符合合同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5.1元以及因意外伤害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773.7元、护理费1068.8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1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周咏系咸运安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周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咸运安达公司辩称的本案属交通事故,应以侵权之诉起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由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担责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咸运安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艳意外伤害损失8417.62元。二、驳回原告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咸运安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