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78栋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违法吸毒人员李某某指认其在范某某家吸食毒品的照片,被告人范某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照片,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6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