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0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本市金台区联盟花园。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23时许,酒后驾驶陕A59D**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台区联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处,被民警拦停检查时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属醉酒驾��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陕A59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台区联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五大道西口处时,被民警拦停检查,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泰审 判 员 柳 妍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