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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职务经理。被告张有财。原告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有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被告张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星物业公司诉称,张有财居住在我公司提供服务的龙涛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交纳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06.00元、市政垃圾清运处理费156.00元、楼道照明电费25.00元,总计为587.00元,但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物业费用5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1-2号证据意证明原告是经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3号证据、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号证据、承德市物价局承价字(2014)72文件,意在证明原告收费有文件规定。5号证据、龙涛花园物业收费表,意证明每户业主应缴费用的金额及项目;6号证据、2014年2月26日经业主代表张有财、张淑芝手从原告处支取的原告租用被告垃圾桶租金3000.00元的支条,意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垃圾桶是租赁而不是免除被告的物业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是该公司自己办理的,签订合同时我没见到;对3号证据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楼道照明电费每年每户25.00元有异议,对公共用电都包括哪些部分不明确;对6号证据认为,收条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收的是自看大门的工资.被告张有财辩称,原告吉星物业公司进住我们小区后,没有按我们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服务。小区环境脏、乱、差,并向业主乱收费,楼道照明按每户每年25.00元收取根本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另外,在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答应免费使用我们业主委员会代表所购买的垃圾桶,免除该部分业主委员会代表的物业费,我所收2000.00元是我看大门四个月的工资,所以我不能缴纳物业费。庭审中被告对自已所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白喜春、张淑芝、张有财、张丽丽、张秀华(作为合同甲方)与吉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山(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居住的龙涛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管理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按《承德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参考标准》实现目标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约定,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外每年每户交纳156.00元垃圾清运处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详见《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龙涛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张有财居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龙涛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物业费为406.00元,加上垃圾清运处理费156.00元,总计为56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另外,在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中,原告曾租用部分业主代表购买的垃圾桶使用,原告给付租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证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吉星物业公司与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所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口头承诺免费使用业主委会代表所有的垃圾桶因而对其免交物业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通过庭审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业主委会代表所有的垃圾桶系租赁,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上述应免交其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每户每年25.00元交纳楼道照明费用,因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06.00元、垃圾清运处理费156.00元,合计5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有财给付原告吉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406.00元、垃圾清运处理费156.00元,合计人民币5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