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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文湖与杨正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杨文湖,男,1938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耀章,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正平,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进川,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号平房。系被告杨正平的儿子。原告杨文湖与被告杨正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章,被告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湖诉称,1980年间,原告在佛昙镇下坑村田仔下运土填塘,平整了一块土地用于耕种农作物。1993年7月,原告在该地块上申请了宅基地80㎡[佛国用(93)字第0447号],宅基地四至是东至埕地,西至水田,南至陈梅枝,北至空杂地。1997年间,被告杨正平将原告上述宅基地占用,并在宅基地界内建了一间厕所,将余下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等作物。被告不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还在宅基地周边栽种龙眼树,龙眼树的树杈伸展到原告的宅基地内,给原告今后建房造成影响。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正平归还占用原告的80㎡宅基地;责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界内的厕所及锯掉覆盖在原告宅基地界内的龙眼树枝丫。被告杨正平辩称,被告从未占用原告杨文湖的宅基地;被告家的厕所及龙眼树枝未在原告宅基地四至界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杨文湖在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申请了一块面积为80㎡的宅基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佛国用(93)字第04477号],宅基地四至是东至埕地,西至水田,南至陈梅枝,北至空杂地。因该宅基地长期闲置,后被种上蔬菜等农作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清理用地建房澄清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建房用地收费收据、照片两张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文湖认为被告杨正平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案讼争宅基地并恢复原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是否被占用及被何人占用的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原告杨文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址在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东至埕地,西至水田,南至陈梅枝,北至空杂地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既无法证明该块宅基地系被被告杨正平占用,也无法证明被告杨正平搭建的厕所位于讼争的宅基地内。故对原告杨文湖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平提出从未占用原告杨文湖的宅基地;被告家的厕所及龙眼树枝未在原告宅基地四至界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辩解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文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