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蔡洋,廖小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长华,蔡洋,廖小梅,邓恩睿,米庆芬,邓明志,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华。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洋。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小梅。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恩睿。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庆芬。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明志。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江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长华因与被申请人蔡洋、廖小梅、邓恩睿、米庆芬、邓明志、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李长华是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该车的驾驶员为李长华和邓国华。(二)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蔡洋系李长华的雇主,是认定事实不清。蔡洋系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在蔡洋未举证证明是其他人在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李长华系蔡洋的雇员。(三)二审判决对邓国华系李长华的雇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邓国华之妻廖小梅在贵州省镇远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邓国华是驾驶员也是车主,还请了一个驾驶员;邓国华之父邓明志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邓国华雇佣了李长华。李长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蔡洋向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该车于2011年4月18日在贵州省镇远县辖区内翻车,造成车上人员邓国华死亡、李长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长华主张其系蔡洋雇请的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蔡洋不予认可,李长华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段明中出庭作证,但段明中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李长华上了一辆车,而不能证明李长华系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且贵州省镇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载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李长华提出其系蔡洋雇请的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邓国华之妻廖小梅于2011年4月19日在贵州省镇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邓国华是驾驶员也是车主,还请了一个驾驶员,但并未陈述所请驾驶员就是李长华,且廖小梅在(2012)合法民初字第00917号案件中以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均陈述邓国华并非车主,李长华不是邓国华雇请的驾驶员;邓国华之父邓明志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亦未明确说明李长华系邓国华雇请的驾驶员,且蔡洋否认其与邓国华系合伙关系及邓国华也是渝BJ3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因此,李长华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邓国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出邓国华系其雇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