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吸毒)伙同他人到金沙县茶园乡茶园村平原组王某某经营的“翔辉金属废品回收中心”盗窃该中心的废铁1646斤。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被告人冉某某盗窃的废铁1646斤价值人民币987.6元。2、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到金沙县茶园乡荒四坝煤厂盗窃该厂仓库内的型号为30平方米的电缆线20米、风流口风机上的型号为35平方米的电缆线26米。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被告人冉某某盗窃的型号为30平方米的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2040元、型号为35平方米的电缆线26米价值人民币3328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368元。3、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冉某某两次伙同他人到金沙县茶园乡茶园村杨家堰组谭某某经营的“风神汽配”汽车修理厂盗窃该厂的废铁1900斤。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被告人冉某某盗窃的废铁1900斤价值人民币1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95.6,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侦审中,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见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洪 敏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