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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丽萍与黄金典、陈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反诉被告)林丽萍,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高泉景,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金典,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反诉原告)陈启文,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丽萍与被告黄金典、被告(反诉原告)陈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高泉景、被告(反诉原告)陈启文及其与被告黄金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萍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被告陈启文驾驶的被告黄金典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5517.52元,包括医疗费4704.72元(不含被告陈启文已付16900元)、护理费100元/天×(43天+60天)=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3天=43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误工费150元/天×99天=14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黄金典、陈启文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辩称:一、被告陈启文已付赔偿款16900元应予以核减。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1.医疗费原告已经通过医保部门予以报销,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天数,故均不应支持;3.营养费请求金额偏高;4.残疾赔偿金因前次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启文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经鉴定认定原告没有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应支持;5.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事实,对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亦缺乏证据证实;6.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不应支持;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关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反诉原告陈启文反诉称:反诉被告林丽萍在前一次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报告。为此,反诉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反诉被告林丽萍不构成伤残。反诉原告因此缴纳了鉴定费用1340元。尔后反诉被告自愿撤诉。综上,因反诉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而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了重新鉴定费,且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完全相反,故相关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付鉴定费1340元。反诉被告林丽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申请重新鉴定是由反诉原告陈启文自行提起的,且未提供相关鉴定费发票,故鉴定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2时20分许,原告林丽萍驾驶闽BK05**二轮摩托车沿秀屿区清塘大道路右非机动车道从201省道往秀屿区政府方向行驶至莆田假日酒店工地路段,遇被告陈启文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BR17**二轮摩托车从路右莆田假日酒店工地驶入清塘大道的路右非机动车道,原告避让不及,其车右侧前部与闽BR17**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启文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丽萍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启文驾驶的闽BR17**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金典所有,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299.86元+20304.86元=21604.72元(其中16900元由被告陈启文预付)。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继续休息治疗8周,每两周复查X线一次,待证实骨折愈合后方可行右肩部持重活动;待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内固定物;继续门诊随诊、不适复诊”。2014年8月2日,经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林丽萍就本事故损害赔偿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启文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组织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陈启文因此预缴重新鉴定费用计134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因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林丽萍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陈启文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金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现其未依法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启文作为侵权人,应与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黄金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确定为21604.72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应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被告对鉴定认定的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故此,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人×60天×1人=5324.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内容确定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43天×10元/天=430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情况,可酌定为216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从业和收入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未予认可,故其收入状况可根据其住所地(位于东峤镇政府驻地所在居委会),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35.14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8周”的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确认为住院期间43天及院外因休息治疗误工56天,计99天。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35.14元/天×99天=13378.86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860元。七、因本院依法组织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八、同理,因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但因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被本院组织重新鉴定所推翻,相应的支出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费用1400元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相应的治疗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可予以确定为7000元。十一、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604.72元、护理费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3378.86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2157.9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陈启文、黄金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563.2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9563.2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22594.72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一方承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15816.3元;因被告黄金典明知车辆逾期未年检,却出借车辆给被告陈启文使用,对事故的损害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10%即1581.63元,余14234.67元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陈启文承担。因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30%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启文已付赔偿款16900元予以扣减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为29563.26元+14234.67元-16900元=26897.93元,低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总额,故被告黄金典应就该部分与被告陈启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关于反诉原告陈启文提起的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林丽萍提出的鉴定意见被本院依法组织的重新鉴定所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反诉原告主张其预缴的鉴定费用134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丽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六角三分;二、被告陈启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丽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六千九百元),被告黄金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丽萍对被告黄金典、陈启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林丽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反诉原告陈启文因涉案重新鉴定预缴的鉴定费用一千三百四十元。上述第二、四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相抵后,被告陈启文、黄金典实际应连带赔偿给原告林丽萍损失二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林丽萍负担342元,被告黄金典负担6.5元,被告陈启文负担109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林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被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被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被告、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被告、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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