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有与郑诚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有,郑诚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刘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郑诚疆,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生、林静(实习),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有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申请人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借款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龙山馨园的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4)第10029号、永国用(2014)第10054号、永国用(2014)第10047号、永国用(2014)第10017号、永国用(2014)第10020号、永国用(2014)第10038号、永国用(2014)第10055号、永国用(2014)第10031号、永国用(2014)第10030号、永国用(2014)第10061号、永国用(2014)第10060号、永国用(2014)第10062号、永国用(2014)第10063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永房(抵押)字第(20140378)号、永房(抵押)字第(2014037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配偶陈友娣因办理房产抵押手续需要亦在《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403**号、永房他证字第20140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借款,未果。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永安市龙山馨园的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4)第10029号、永国用(2014)第10054号、永国用(2014)第10047号、永国用(2014)第10017号、永国用(2014)第10020号、永国用(2014)第10038号、永国用(2014)第10055号、永国用(2014)第10031号、永国用(2014)第10030号、永国用(2014)第10061号、永国用(2014)第10060号、永国用(2014)第10062号、永国用(2014)第10063号],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12个月)及诉讼费用。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永安市龙山馨园的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主合同约定条款的罚金和损失,且上述房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10000000元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提出的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算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1180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郑诚疆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龙山馨园的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4**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永房权证字第20139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4)第10029号、永国用(2014)第10054号、永国用(2014)第10047号、永国用(2014)第10017号、永国用(2014)第10020号、永国用(2014)第10038号、永国用(2014)第10055号、永国用(2014)第10031号、永国用(2014)第10030号、永国用(2014)第10061号、永国用(2014)第10060号、永国用(2014)第10062号、永国用(2014)第10063号]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刘有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算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1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867元,由被申请人郑诚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祖泉审判员 潘 昕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