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豆友为、丁朝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豆友为,丁朝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85���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海森,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豆友为,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丁朝河,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豆友为、丁朝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李平金、被告豆友为、丁朝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赵明全于2011年8月31日因病死亡,现该户推选赵海森为代表人。1998年7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桑柘镇桑柘村一组小地名“青岗岭”1.04亩的集体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界,西至熊志华土界,南至路界,北至熊志华土界,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豆友为趁机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桑柘镇桑柘村一组小地名“青岗岭”的集体土地出卖给丁朝河修建房屋,其行为侵犯原告权利,改变了土地用途,给原告的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小地名“青岗岭”的侵害,排除妨害;2.��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豆友为辩称:争议地不是原告的,与原告的土不连界。被告丁朝河辩称:土地是我找豆友为买的,和原告的土地无瓜葛,中间相隔有一个光石板,专门用来“烧灵”的,与原告的土地无相邻和边界的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8年7月1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一组小地名“青岗岭”的集体土地,面积1.04亩,四至边界为东至路界,西至熊志华土界,南至路界,北至熊志华土界。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登记共有权利人为赵明全、赵海森、赵丽。赵明全于2011年8月31日因病死亡,现该农村承包经营户推举赵海森为诉讼代表人。被告豆友为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一组杨佳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共有权利人之一,杨佳会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8年7月1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小地名“石凳沟”的承包地,面积0.52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李永和宅基地,西至岩界,南至路界,北至公路界。小地名“石凳沟”的承包地即本案争议之地,现由被告豆友为流转给被告丁朝河,丁朝河将该宗土地开挖成宅基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起发生争议,经过村组干部多次进行调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民委员会对调解过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证实: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青岗岭”土地四至边界的南方人行大路下面有一条小路(即东方),通往熊志华的土地中,该小路的东方有一块属于桑柘居委一组集体闲置的光石板荒地,村民用于亲人死后烧灵屋等,该光石板荒地与被告“石凳沟”土地的南方部分边界,双方争议的是集体闲置的光石板荒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本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一项,因土地已开挖,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放弃了恢复原状这一请求。原、被告为诉争土地的权属发生多次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对争议之地进行现场查勘,双方各自指示了自有承包地的四至边界,在现场手绘图上标示四至边界,并捺印确认。被告豆友为指示的四至边界能与现场各地形标示点相互印证,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边界吻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海森指示的四至边界北、南、西三面无争议,也与被告豆友为的承包地不相连,只有东面边界存在争议。赵海森所示的东面边界为现有的一条宽约两米石阶梯步路,与争议土地相隔大约一百五十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现行农村土地承包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为共有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家庭成员赵明全已于2011年8月31日去世,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代表姓名并未变更,按照习惯称为“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实际权利人为现有家庭成员,作为诉讼主体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其请求能得以支持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及现场图示,原告“青岗岭”承包地四至边界的北、西、南三面界址十分清楚,双方无争议,只有东面的界址存在不明确的地方。被告豆友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石凳沟”四至边界十分清楚,能与现场现有地标吻合,也没有与原告土地连界的地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面界址是“路”,根据原告现场的指示边界,相距足有一百五十米,且中间已有其他居民建房,由是可见,原告现场指示的东面边界明显不实。根据桑柘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情况说明,在两家土地的中间部分有一块荒石板荒地和人行小路,原告“青岗岭”承包地与被告豆友为“石凳沟”的承包地并不连界。居委会的这一说明,恰好印证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青岗岭”东面界址为“路”的表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指示的东面“路”并非原告现场所示的位置,而是两块承包地中间光石板荒地处原有的人行小路,因地形地貌已发生改变,现场无法复原,但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还原客观事实,即被告现在开挖的宅基地与原告“青岗岭”承包地不连界,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青岗岭”承包地与被告豆友为“石凳沟”的承包地并不连界,被告丁朝河开挖宅基地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明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立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