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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小平、林建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该公司职工。被告被告贾小平。被告林建新。被告林友浩。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贾小平因购买宝马2979CC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1月15日,原告及被告贾小平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小平向建行瑞安支行借款700000元,分36期,每期应还款本金金额等于分期付款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手续费7812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支付的手续费为2170元。建行瑞安支行将于借款人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应当自2012年3月开始向建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向建行瑞安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为被告代偿371130元,同日,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16100元,至今仍欠原告5503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贾小平偿还原告代偿款55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建新、林友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小平向建行瑞安支行借款及被告贾小平、林建新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小平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被告林建新、林友浩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两份、信用卡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经由其职工林青霞的账户将代偿款汇入被告贾小平账户以向建行瑞安支行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小平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2年1月15日,被告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贾小平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贾小平向建行瑞安支行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7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林建新、林友浩同意向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保证人贾小平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用及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1月15日,被告贾小平、林建新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分36期分期偿还,每期应还金额等于分期付款本金总额除以期数;于账单日入账;手续费78120元,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217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将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贾小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小平以其购买的宝马2979CC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20日,建行瑞安支行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建行瑞安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为被告向建设瑞安支行代偿371130元,同日,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16100元,至今仍欠原告55030元。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贾小平、林建新及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小平尚欠原告代偿款550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10月24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新、林友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新、林友浩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林建新、林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小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503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建新、林友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新、林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贾小平、林建新、林友浩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