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青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从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事情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55号乙醇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