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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恢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锦注与邱逸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锦注,邱逸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恢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黄锦注,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邱逸群,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黄锦注与被执行人邱逸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狮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邱逸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锦注货款8498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邱逸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锦注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邱逸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逸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恢字第4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