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再明与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明,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杨再明。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杨再明与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打磨,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老板以原告制作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9日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却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并补缴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暂住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录音材料,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3、5,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录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再明从2014年2月16日进入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5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保,用人单位应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补缴的义务。关于补缴期限,因被告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十五天内未向本院起诉,表示其已对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予以认可,而原告对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结果亦表示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仲裁委认定的期限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杨再明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应由被告浙江泰通阀门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杨再明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驳回原告杨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