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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郦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郦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赵小明。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郦涵勇。原告赵小明为与被告郦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之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涵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因装饰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尚欠货款21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郦涵勇支付原告人民币212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被告郦涵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小明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郦涵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小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小明与被告郦涵勇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郦涵勇支付货款2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涵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涵勇应支付原告赵小明货款计人民币21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郦涵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郦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