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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子睿与程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睿,程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陈子睿。法定代理人陈婕。被告程静。原告陈子睿与被告程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睿的法定代理人陈婕,被告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睿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生。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儿子今后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每五年增加600元,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之后,原告随母亲陈婕去淮安生活,被告仅按约支付三个月6000元的抚养费,即以无钱为由不再继续支付,原告母亲没办法参加工作且没有经济来源,致使原告失去生活来源,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9个月抚养费18000元(每月抚养费2000元,包含医疗费、教育费);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改为一年一付或者一次性付清;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支付赔偿原告母亲陈婕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静辩称,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我责无旁贷。之前我在长寿集团工作,收入可观。2014年9月我前妻即原告母亲去我工作单位闹事,致我失去赖以生存的工作,一直处于失业状态。2015年4月我才找到一个书店帮忙,月工资只有1500元,目前我的收入远远低于江苏省人均平均收入,恳请法院降低抚养费标准。我的儿子不可以起诉要求我给付索要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前妻陈婕没有经济来源,我现在尚有收入,孩子可以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婕与被告程静于2013年1月4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双方生一子即原告陈子睿。2014年4月1日陈婕与被告程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婕与程静解除夫妻关系,原告随母亲陈婕生活,被告程静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因物价上涨,抚养费增加每五年增加600元。抚养费于每月26日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中国银行账号6215696100000986435,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如若孩子发生重大疾病,男方也必须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男方承担60%,女方承担40%)。女方应悉心抚养,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此后,原告随母亲陈婕去淮安生活,被告程静仅支付三个月6000元的抚养费,即以无钱为由不再继续支付。2014年被告在江苏长寿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分别为1月份3003.45元,2月份2757.29元,8月份1474.67元,9月份1659.58元,11月份586.34元,2014年10月被告离开原工作单位,失去工作。2015年4月起被告至如皋市沐泽书屋任店员,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发。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子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失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确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已满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跟随子女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要求抚养的,可优先考虑。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岁为止。本案中,原告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母亲陈婕抚养,被告主张变更由其抚养,明显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辩称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赔偿原告母亲陈婕5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陈子睿亦非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原告母亲陈婕与被告程静解除夫妻关系时,双方约定被告程静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该约定虽系双方自愿,但被告程静在与陈婕协议离婚后不久确实失去工作,处于失业状态,被告程静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500元,与其协议离婚时收入相比有明显的变化降低,原告及原告母亲陈婕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收入来源,致原来协议约定的抚育费数额因情势变化,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抚育费根本目的是解决子女基本生活需要,且夫妻双方均有抚育责任。因此,考虑原告目前年龄阶段的实际需要、原告生活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程静与原告母亲陈婕协议离婚时的约定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程静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程静与原告母亲陈婕各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静贴补陈子睿生活费每月800元,自2014年7月起,直至陈子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陈子睿所需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程静负担一半。上半年的款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下半年款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子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原告陈子睿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程静一并给付原告陈子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荣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