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73号原告: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忠良,农民。原告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江山市茅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当地中学读书。2012年双方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某村1号三层楼房一幢。婚后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打架,被告经常在双方吵闹时动手掐原告的脖子并致伤原告。2013年5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3、坐落于江山市某村1号的房屋双方依法分割(价值暂定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建某的情况均属实。双方不存在性格不合的,也不会吵架,有共同生活目标,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是在南坞村家中过完年才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希望与原告和好,给孩子建立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江山市茅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2年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某村1号房屋一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但有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可能因性格或沟通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及子女生活成长环境,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以达互谅互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